(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昨天作为北京金融法院的特约监督员有机会旁听一个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案件,金融法院法官专业度非常高,对核心问题总结到位,理解深刻。出于保密义务,不去讨论具体案件,就此类诉讼中几个非常重要但尚有争议的普遍性问题谈一点看法。

第一就是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的关系。虽然现在取消了行政处罚作为立案前置条件,但是绝大多数案件还是处罚在先的。但是一旦处罚,不少法院就自动启动按比例连带模式,认定责任。但是这里要反思一个问题,有行政处罚就一定有民事责任吗?这不仅是“重大性”的问题,而且更是应当辨析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法律逻辑的根本不同。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本质上还是侵权责任,只不过特殊在推定因果关系推定过错,但行政处罚的逻辑是违规,这里的规包括很多规范性文件甚至操作指引。打个比分说,好比医生做手术,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任何一步只要错了,哪怕没结果,也可以甚至应当“处罚”,但虽然可能跳过了其中一些步骤,只要没有不利后果,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行政处罚不能直接推导出一定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大多数是结果竞合的。

第二是比例连带模式反思。经过若干案件探索,中介机构按“比例连带”连带模式承担责任似乎成了一个黄金法则。因为这太符合正常人的思维习惯了,逻辑起点是“你总有点过错吧?!”,然后是“你有过错多少要担点责任吧?!”,最后是“我只让你担百分之五够意思了吧?!”。但是作为专业人士,不能仅因为这个逻辑舒服而停止思考,比例连带始终没有说清楚共同侵权的合意在哪里,特别是中介机构只是一般“违规”而非明知且合谋的情况。另外,券商和会计师百分之百连带,经常成了破产发行人的替罪羊,也非常不公平。深圳中院在保千里案件中采用的补充责任模式,仍然是一个非常值得重视和经常是更合理的做法。

第三重大性尺度的主观性。过去对重大性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感觉重视不够,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这一点有很大突破。上海地区有几个突破性判例非常值得关注。但是感觉重大性的尺度相对比较主观,另外法院面对重大信息披露不实,仅从量价变现不大来否定重大性还有很大顾虑。这估计也是个会长期存在的问题和争点。

第四就是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有效市场假说理论基础和新三板、债券等明显非有效市场之间的矛盾。虽然最高法院债券审判纪要努力做了差异化对待,但是新三板和债券领域的根本矛盾并没完全解决。

除此之外当然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三日一价,损失准确计算(包括是否扣除以及如何扣除系统性风险和非系统性风险),也都有很多值得探讨和尚待厘清的问题。

另外一个参与各种诉讼仲裁的观察和体会是,律师水平对一个审判的影响还是非常大,法官有严格纪律,特别对金融法院这种专业法院,法官总体都很专业,出现水平层次不齐的概率较低,但是律师却是海选的,经常水平层次不齐,各种大跌眼镜的事也是经常可以遇到,有时候一个水平差的律师也可以搅乱一个法庭。

出差车上粗浅思考草就一贴,三月的广州没有见到春日阳光却遭遇阴雨连绵,但仍庆祝终于从过敏性鼻炎和颈椎病双重夹击一个月的痛苦中活过来可以正常写字工作了,感谢中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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