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图】

【作者】张建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民营企业涉嫌犯罪,大多属于经济类犯罪,往往涉及涉案财物问题,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涉案财物的过程中,由于涉案财物性质常常不能遽然厘清,又兼案件头绪繁杂,办案人员疏忽懈怠乃至武断专横,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的现象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让民营企业家叫苦不迭。究其实,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涉案企业的合法财产权利缺乏应有的敬畏和谨慎,将不应采取强制性措施的企业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对确认为合法的企业财产不能及时解除强制性措施,诉讼过程过长,涉案财产得不到及时处理,常常造成企业发生财务困难,甚至资金链断裂,导致企业停产乃至破产。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第十条即着重从涉案财物问题入手,为民营企业祛除“痛点”提供保障,是有其现实必要性和针对性的。对于意见第十条的理解与应用,需要把握的是,这些要求主要针对的是执法司法中的乱象,是在法律现有的框架内对司法理念和司法行为的调整,提升公安司法人员的民营企业保护意识,解决涉案企业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存在的突出问题,将执法司法活动回归法律正当程序的轨道。在这一基本前提之下,本着减少企业正常经营阻碍的思路,应在司法实践中对执法司法行为进一步予以规范:其一,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应当坚持法制原则,严守执法司法权行使的界限,防止查封扣押冻结等权力的滥用,同时执法司法也要保持成熟理性,不可忽冷忽热、畸轻畸重,重点解决当前执法司法中存在的涉及企业财产的弊端。避免从动辄对涉案企业财物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极端,滑向本应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却放任不管的另一个极端,导致涉案财物被转移、藏匿、灭失,给案件的实体性处理造成后患。其二,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性措施,应当秉持必要性原则。对确需查封、扣押、冻结的,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在保障迅速侦查原则实现办案效率的前提下,严格审批手续,必要时应进行强制性措施必要性评估。其三,对于已经采取强性措施的涉案企业财物,应尽快厘清哪些属于赃款赃物或者犯罪工具,哪些与案件无关,避免将企业合法财物错误扣押、查封、冻结乃至错误处理,防止扩大强制性措施的执行范围。其四,对于经营性涉案财物,应当本着维护企业生存发展的司法善意,慎重处理。“涉案财物”一词,在刑事诉讼中一般理解为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犯罪工具、违禁品和作为证据的财物等,或者与上述财物混合在一起尚来不及切割的财物。当这些财物具有经营性时,为保护民营企业不至于因这些财物被采取强制性措施而发生经营困难,公安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涉案企业合规措施、经营需要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是否要采取强制性措施。这是对办案机关提出的执法司法克制性要求。其五,对于经营性涉案财物不采取强制性措施,要考虑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和实体正义实现的需要,应当注意的是,只有满足“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前提,才能对涉案财物“网开一面”,并且为了保全这部分涉案财物,办案机关必要时应当采取一定的监管措施,在不影响这些财物正当使用的同时,防止财物被转移、藏匿、灭失,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其六,对属于被害一方民营企业被不法侵占且正常经营所急需的涉案财物,司法机关应当尽早确定产权归属,及时返还被害企业,避免因延宕不决造成被害企业生产经营陷入困境。上述措施是顺应形势变化而对执法司法进行的适时调整,也是对执法司法长期存在的问题的纠偏。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对于民营企业来说,需要的并非是特殊的保障,而是现代法治环境下逐步形成的稳定的经济发展条件。为长远计,执法司法权的正当行使应具有一贯性,由此树立法律的权威、实现法治的可预见性,提升国家整体法治水平,从根本上解除民营企业的顾虑。就此而言,回归法治的本质并祛除司法陋习,有效遏制公权力的专横放纵,真正实现法律的人格化治理,才能从根本上为民营经济发展铺筑一条康庄大道。

(原文刊载于《上海法治报》2023年8月18日B7版“学者评论”)

责任编辑|徐慧

审核|赵月樑

关注我们1.点击关注2.扫描或长按识别二维码关注往期推荐你点的每个赞和在看,我都认真当成了喜欢点分享点点赞点在看

推荐内容